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楊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光、楊宗諭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連生、余玉琳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應屬可分,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166,666元(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原裁定未依前開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等與抗告人及楊連生、余玉琳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出賣人即抗告人及楊連生、余玉琳返還買賣價金1,25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抗告人及楊連生、余玉琳應給付相對人1,690萬元,及其中1,250萬元部分,楊連生及抗告人自108年11月23日起,余玉琳自108年11月2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又抗告人及楊連生、余玉琳先後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已各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4號解除買賣契約卷宗無誤(見該卷宗第
25、33、55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其與楊連生、余玉琳等共同訴訟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準此,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上訴,不計入其中屬附帶請求之440萬元違約金,而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預納之裁判費,日後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負擔,則待案件確定後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