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王興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37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王文元、王方元、孫鷹、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3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正 其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杰為大陸人士,依法不得從事營業項目,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件、清算人所有文件等均係偽造,不足採信云云。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又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 字第10002436570號函表示:「按本部87年3月9日商字第872 03541 號函以:『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就公司賸餘財產 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 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同理,清算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出資額亦非不 得轉讓,惟應受公司法第 111條規範,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 司變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是清算中公司股東仍可 轉讓出資額,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之規定, 自得由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
四、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而喜多屋公司於103年6月12日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由當時之唯一股東王仁傑擔任清算人。雖王仁傑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至9頁、原法院卷第73頁),惟其於106年11月1日已將其喜多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各轉讓50萬元與張杰、胡惠蘭,且選任張杰、胡惠蘭為清算人,此有喜多屋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50頁),依上開說明,喜多屋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當。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有無法定代理權,抗告人及任何債務人並無併同抗告之必要,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庸併列原裁定債務人王文元、王方元、孫鷹。相對人以王文元、王方元、孫鷹未併同抗告,抗告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