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王興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二、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再為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