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王興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對本院109年8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07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