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 胡嘉真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逕稱真光教養院)前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建設公司)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將獲配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2、32號2樓、34號、36號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並指示系爭大樓興建案之受託人即相對人土地銀行(下逕稱土地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銀行即基於履行信託關係之契約義務配合辦理,於96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月25日以總信產字第1080001847號函及附件肯認此事。真光教養院對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土地銀行與真光教養院間訴訟結果將影響真光教養院履約能力、伊提起給付房屋移轉登記等訴訟,伊乃為輔助真光教養院而聲請訴訟參加,原審不察,以伊未能釋明與真光教養院間買賣關係為由,裁定駁回,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真光教養院、洪圓建設公司就系爭大樓之興建與土地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之故而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等節,有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38頁、44頁反面、50頁、59頁反面、61頁);且本案乃土地銀行起訴請求真光教養院應於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受分配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之,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頁反面)。可見,真光教養院就本案勝訴之結果,乃系爭不動產仍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敗訴之結果則係其受領系爭不動產。而倘抗告人所陳,有關真光教養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一節屬實,則真光教養院敗訴而受領系爭不動產時,抗告人應仍得請求真光教養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真光教養院勝訴而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時,因土地銀行與真光教養院間存在信託關係,此亦無礙於抗告人行使前述請求權;準此,真光教養院於本案之勝敗,對於抗告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債權人身分及所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交付請求權無影響,難認其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