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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陳國安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敏鵬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敏鵬、林東陽(下各稱其名)於民國83年7月15日成立第三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合夥經營機械零件模具製造、買賣及進出口之業務。伊自84年起即擔任微米公司之董事長20餘年,楊敏鵬、林東陽為董事,相對人陳銘珠(下稱其名,與楊敏鵬、林東陽合稱相對人)則負責公司之財務與帳目管理。詎相對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於108年10月26日召集非法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楊敏鵬為新任董事長,復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就上情提出民、刑事訴訟,則相對人持偽造且無效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架空伊董事長之法定職權,若未能定暫時狀態,將造成相對人可利用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掏空微米公司並滅證,且將微米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尚未分配售廠所得非法處分殆盡。又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亦無法對外代表公司,縱使將來獲勝訴判決確定,伊亦受有無法回溯行使職權之重大損害。另伊具有董事身分時,相對人均直接拒絕提出公司全部帳冊、財務報表,相對人違法改選董監事後,伊更難取得財務表冊進行檢視,對伊及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況相對人以偽造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後,立即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向伊提起不實之訴訟,並不斷衍生後續相關訟爭,致伊與微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原裁定以伊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釋明之責,且不得以擔保替代,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微米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楊敏鵬、林東陽就微米公司之投資股份均與抗告人相同,且相對人與微米公司間就董事職權行使,有委任契約可規範遵循,相對人持有微米公司股份達3分之2,無損害微米公司權益之可能,況微米公司現無其他員工,端賴相對人執行職務以維持運作,若限制相對人職權,反將造成微米公司無人執行業務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108年10月2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開會通知書、108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律師函、股權轉讓協議、存摺封面及內頁、股東分配同意書、陳銘珠製作之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43至53、59至63、69至

75、85至121頁),可徵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主張其喪失董事

長之職權及董事身分,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溯行使其職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並舉微米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81、93至95頁)。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尚待法院審理,於經法院認定有前述情形前,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職權,係屬當然,自不能逕謂依法選任之新任董事一經執行職務,即對微米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採。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拒絕檢察事務官之勸諭,不交付微米公

司之大陸地區子公司股權轉讓價金,認相對人有掏空微米公司及處分售廠所得之虞,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帳戶存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97至129頁)。惟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為公司內部意思形成,不直接代表公司對外之意思,就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仍待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法復設有監察人制度,抗告人仍具有微米公司股東身分,微米公司亦設有監察人,此由微米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95頁)。是以微米公司重大營運事項尚待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可藉由監察人制度制衡相對人董事職權之行使,避免董事會濫權侵害微米公司。況觀諸上開事證,亦未見有製作不實財報、鉅款處分等客觀計畫或意向,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想像,而使本院產生認相對人將掏空微米公司之薄弱心證。抗告人主張,無足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經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其

更難取得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檢視云云,並提出微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151、152頁)。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本於其股東身分,即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請求查閱抄錄微米公司簿冊,代表公司之董事無正當理由拒絕查閱或抄錄時,得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殊無停止相對人董事權限之必要。至系爭議事錄僅依董事會決議,記載應由陳銘珠將微米公司全部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合約及存摺,提供予抗告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然無何抗告人主張無從查閱公司簿冊報表之情存在,亦難憑此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㈤抗告人另主張楊敏鵬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對伊提起訴訟,

致伊及微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53頁)。惟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微米公司章程為據(見本院卷81頁),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楊敏鵬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復代表微米公司對抗告人起訴,乃基於公司章程及法令行使董事長職權,難認對於抗告人及微米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抗告人主張,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