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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張金素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曉慧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業由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刑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並未確定,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吳玉珍是否為被害人仍有疑慮,且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伊之財產不得僅作為少數被害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扣押並限制登記,並無遭移轉之風險,債權人已受相當保障,無拍賣之必要,原法院所為拍賣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況伊於刑案遭沒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730萬5,900元,已足清償本件債權2,933萬6,772元,應選擇變更執行上開現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第6項規定未明定終局執行,非謂執行法院當然不能就刑事扣押標的進行終局執行程序,仍應視刑事扣押目的而區分情形為不同處置。如為保全沒收必要所為之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就普通金錢債權之執行僅得查封、扣押該刑事扣押標的,而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至有擔保物權者則終局執行不受影響。如為保全追徵必要所為之刑事扣押,考其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沒收裁判替代價額之追徵債權執行,與執行法院依金錢債權終局執行進行換價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同,無論有無擔保物權存在,執行法院均得就該刑事扣押標的為查封、扣押並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高曉慧、蔡碧玲、吳玉珍分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38號、107年度金字第32號、107年度金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607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5472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原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至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未上訴之原因如何、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案是否裁判確定,或其他被害人有無向抗告人求償取得執行名義等事項,均不影響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得阻礙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限制登記事項,固可知系爭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依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榮翔104偵15814字第2401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5號執行卷第34至36頁)。然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此觀刑事判決書節本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至48頁)。基此,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非以保全沒收為目的,可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自未限制民事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此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10月5日新北檢兆翔104偵15814字第1080094518號函覆原法院稱:系爭不動產可續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拍定後請通知以利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5號執行卷第117-1頁)。

至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係就執行法院拍賣刑案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為法律上之見解,原因事實顯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拍賣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云云,並非可取。

㈢、抗告人雖主張: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沒收之現金高達3,730萬5,90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可供足額執行云云。惟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者,於執行債權獲得完全滿足前,債權人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可自由選擇債務人各類財產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指定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且於原法院函詢後未同意變更,原法院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程序,自無不合。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 586 5,922.00 10000分之74 2 基隆市 暖暖區 過港段 -- 586-8 7.00 10000分之74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之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3 23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1層:278.59 共 計:278.59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39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