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陳見福
陳儀芳共 同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相 對 人 黃銘谷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2年至88年間向前手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伊當時無自耕能力,遂將系爭土地以口頭方式約定借名登記在抗告人陳見福(以下逕稱姓名)名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見福將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原始資料交伊保管,以資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詎陳見福於105年間利用地籍圖重測換發權狀之機會,謊稱原始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切結遺失取得新所有權狀,嗣於108年、109年間,未經伊同意,將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移轉過戶為抗告人陳儀芳(以下逕稱姓名,與陳見福合稱抗告人)所有,伊近來聽聞陳見福欲處分原裁定附表二之土地,已辦妥土地增值稅核稅在案。因陳見福本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陳見福將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出賣予陳儀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伊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陳儀芳將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回復登記為陳見福所有,陳見福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為處分,致日後難以執行及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聲請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85萬元、1,000萬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陳儀芳、陳見福供擔保後,陳儀芳、陳見福各不得對於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陳見福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相對人保管,陳儀芳對相對人與陳見福間之關係,毫不知情,陳儀芳僅係單純向陳見福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相對人僅以其與陳見福間之口頭約定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得為假處分,難謂適法。另出租並非處分行為,縱陳儀芳將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出租他人,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無影響,無假處分之必要。另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低,顯失公平;且相對人之請求,並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陳見福名下,詎陳見福將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移轉過戶予陳儀芳,又欲處分原裁定附表二之土地,已辦妥土地增值稅核稅在案,伊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陳儀芳將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回復登記為陳見福所有,陳見福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及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為陳見福名義之所有權狀影本、印章、印鑑證明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9-36、44-76頁),並在本院調查時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原本及陳見福之印章經核閱無訛(見本院卷119-12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另行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系爭土地即有現狀變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至陳見福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相對人保管,及陳儀芳辯稱相對人與陳見福間之關係,伊毫不知情,伊僅係單純向陳見福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之土地,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不因前手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之出租有妨礙土地所有權完整之虞(民法第425條第1項參照),相對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出租對於相對人之請求無影響,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參酌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附表一、二之土地價額分別為3,622萬4,718元、4,571萬2,139元(見原法院卷40、25-36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認陳儀芳、陳見福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各為784萬2,218元(計算式:36,222,718×5%×〈4+4/12〉=7,842,218,元以下4捨5入,下同)、989萬6,678元(計算式:45,712,139元×5%×〈4+4/12〉=9,896,678),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分別為785萬元、1,00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提出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訊(見本院卷83頁),因土地地目、所在地段是否臨路之實際情形不明,難作為系爭土地價額之參考,難認上述系爭土地之價額不當及不得據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乃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俾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得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難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無由准抗告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抗告人陳稱願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