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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黃宇順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裕、黃春成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協議價購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下稱一審)、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惟一審民國107年8月28日、同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關於伊對於分家鬮書所為陳述之記載,顯有矛盾,且分家鬮書之真偽屬兩造其餘民、刑事案件之前提事實,為主張及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伊之聲請雖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6個月期間,惟該6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且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應不予適用,原裁定以伊聲請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4、15頁),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6個月期間之末日109年4月3日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09年4月6日),始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遲於109年5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參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狀上法院收狀戳日期即明(原法院卷第2頁),其聲請顯已逾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6個月屬

訓示規定,且期間過短,妨害聲請人權利救濟可能性,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云云。惟查,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始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該6個月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屬合理相當,無過短情事,法院無從延長之,更無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抗告人將6個月聲請期間之限制解釋為訓示規定,並主張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應不予適用云云,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