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陳連發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該款所謂公司負責人包括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亦明。由是而論,義務人雖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然因管收義務人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仍不得管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月4日前雖登記為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富公司)之負責人,然未參與公司運作,95年1月5日卸任後更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關於公司帳戶款項來往均不知情。又伊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全家僅靠伊打零工維持生計,伊遭管收後,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應不得將伊管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新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新璉富公司積欠90年、91年、92年度(相對人誤載為91、92、93年度)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011萬3,200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欠4,444萬5,887元(下稱系爭罰鍰)。抗告人於94年7月29日收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查公文迄至96年3月23日止,新璉富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收入及存款,且依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有機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見原法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抗告人顯有履行前開罰鍰之可能。詎抗告人竟有如附表2所示之隱匿、處分新璉富公司資產之行為,而故不履行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相對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情,並提出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新璉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詢問筆錄、 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產負債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執行筆錄、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國稅局處分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75頁)。
㈡相對人雖主張新璉富公司有附表1所示之收入及財產,有履行
之可能,惟抗告人就新璉富公司之財產為附表2所示之隱匿、處分行為,復無法具體說明附表2所示處分行為之匯款原因,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自承新璉富公司於95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8
日收受91、92、93年度(按應為90、91、92年度)營業稅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見原法院卷第4頁),且其繳納罰鍰義務發生之確定日期依序為96年1月30日、96年2月20日、96年4月10日,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72頁),而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前,相對人尚不得就系爭罰鍰對新璉富公司為強制執行,則新璉富公司如附表1所示財產(附表1編號10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除外)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新璉富公司應繳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義務確定前,尚難認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抗告人所為附表2之財產處分行為(附表2編號3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除外),即未能認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要件相符。⒉相對人另主張新璉富公司有附表1所示鉅額財產,有履行可
能而故不履行,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管收事由云云,然參諸新璉富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該公司於94年1月間至96年11月間(見原法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有金額不等之頻繁存入、領出交易,且就附表
1、2之交易記錄互核以觀,固有由第三人存入或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之交易記錄,惟亦有於新璉富公司之數個帳戶間轉存匯之情,且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於94年8月30日有代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燁公司)支付向新璉富公司購買機器貨款(見原法院卷第61頁),另抗告人陳稱:新璉富公司向燁輝公司購買材料、向璟鋒公司購買刀片、向東元公司買馬達,有出售包膜機予駿燁公司等節(見原法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18頁),可見新璉富公司於該段時間仍有正常營業及收入、支付貨款之情,上開存、提紀錄(含附表2編號3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⒊復以附表1編號4款項係新璉富公司向銀行所為借貸,新璉富公司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要難認係新璉富公司資產。
另抗告人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抵償系爭罰鍰(見原法院卷第142頁),經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後,清償新璉富公司所欠繳之90年、91年度營業稅罰鍰共566萬7,313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既同意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新璉富公司之營業稅罰鍰,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故不履行之情。
㈢況如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
管收。查抗告人與大陸籍配偶李佳美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威霖94年4月生、陳威豪105年10月生),陳威霖就讀高中,陳威豪年僅4歲等情,有陳威霖身分證、戶籍謄本、新興高級中等學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陳威霖固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惟陳威豪為稚齡幼兒,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全日保護、教養。又抗告人107年度所得有股利1,776元、薪資200元,108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4萬5,500元,其財產則僅有1989年份汽車1輛、股票2,220元,另其於109年7月17日郵局存款餘額為1萬1,163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41頁至第43頁),抗告人現有財產及所得顯不足支應其所居住之桃園市每人扶養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5萬5,012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且抗告人管收期間,李佳美若親自照顧陳威豪,將無法外出工作謀取生活費用,抗告人上開積蓄、財產勢必難以維持李佳美、陳威霖、陳威豪之生計,倘李佳美外出工作,則須另覓他人協助照顧陳威豪,恐增費用支出,亦難以期待李佳美於負擔陳威豪之托育費用外,復能賺取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復依抗告人戶籍所在地里長所出具主要生計維持證明書,亦堪信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平時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扶養妻子李佳美、未成年子女陳威霖、陳威豪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承有給李佳美200多萬元,足夠李佳美及陳威霖、陳威豪生計所需等語,然抗告人已陳明該筆200萬元款項係向第三人簡有義借貸而得,且已花光。衡諸上述最低生活費支出每月即達5萬餘元,且可能有醫療、修繕等突發支出,則抗告人稱該筆款項已不存在,無從用以維持陳威霖、陳威豪日常所需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從而,倘管收抗告人,其家庭成員即配偶李佳美、陳威霖、陳威豪將頓失經濟支柱,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尚不得管收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自應將抗告人釋放,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1(相對人主張新璉富公司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3月23日之收入及存款):
編號 帳戶/財產 日期 金額 來源 證據 1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94.08.11 100萬元 景順證券匯入 原法院卷第52頁 2 94.08.23 美金10萬6,000元 (臺幣330萬9,596元) 新璉富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入 原法院卷第52、59頁 3 94.08.30 1,000萬元 一銀租賃公司匯入(貨款) 原法院卷第52、61頁 4 94.08.30 930萬7,475元 向玉山銀行借款1,000萬元,相對人主張扣除手續費及信保費後尚餘930萬7,475元 原法院卷第52頁 5 94.10.11 103萬9,500元 燁輝公司匯入 原法院卷第53頁 6 94.11.09 美金28萬 (臺幣942萬3,400元) 新璉富公司名下玉山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入 原法院卷第53、60頁 7 94.12.30 1,286萬 璉富機械公司存入 原法院卷第53頁 8 95.01.09 522萬5,000元 抗告人存入 原法院卷第54頁 9 玉山銀行美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95.01.24 美金5萬2,500元 外匯匯入 原法院卷第60頁 10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96.03.23 49萬4,091元 帳戶餘額 原法院卷第65頁 小計 臺幣3,457萬4,062元 美金5萬2,500元附表2(相對人主張新璉富公司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
編號 帳戶(新璉富公司) 日期 金額 金流移動 證據 備註 抗告人主張 1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94.08.19 42萬5,000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52頁 1.計提領現金1,225萬4,000元 2.匯至抗告個人帳戶計1162 萬元 (288萬+194萬+680萬) 3.陳俊源玉山銀行帳戶計 932萬5,000元 (410萬+522萬5,000元) 支付公司貨款 94.08.31 1,000萬元 匯款 新璉富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 (1)94.10.31-11.23:288萬元轉 存抗告人帳戶 (2)分次提領計575萬5,000元 原法院卷第70-81頁 94.11.04 194萬元 匯款 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 原法院卷第53、82-83頁 94.11.14-25 484萬1,000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53頁 94.11.24 160萬元 匯款 新璉富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嗣: 94.11.25提領97萬6,000元(原法院卷第87頁) 原法院卷第53頁 94.11.30 10萬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53頁 94.12.02 7萬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53頁 94.12.09 2萬5,000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53頁 94.12.19 6萬2,000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53頁 95.01.02 410萬元 匯款 陳俊源玉山銀行帳戶 原法院卷第112頁 680萬元 匯款 抗告人彰化銀行帳戶 原法院卷第112頁 95.01.19 522萬5,000元 匯款 陳俊源玉山銀行帳戶 原法院卷第54頁 2 玉山銀行美金帳戶 95.02.22 美金5萬6,401.56元 匯款 原法院卷第91頁 3 台灣銀行帳戶 96.03.23 49萬4,000元 提領 原法院卷第120頁 4 新璉富公司固有資產 94.12.31資產負債表上有固定資產價值506萬5,432元,惟95.12.31資產負債表之固有資產僅餘6,748元 原法院第66-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