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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 告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抗 告 人 德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芬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代 理 人 陳宣尹相 對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代 理 人 林佑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5之「門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更正後之門牌號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編 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之門牌號碼 更正後之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2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 3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 4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5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