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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于振國

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強制執行固應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但應避免苛酷執行,是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指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認實施強制執行,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情,得於執行期日前,變更執行期間,如執行期日已開始,得延展執行期日。次按所謂期日係指法院與訴訟或強制執行關係人會合為訴訟或執行行為之時期。從而執行法院於執行期日實施執行,因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對拍賣執行標的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未於同年3月4日分配期日後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分配表因相對人之異議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而確定,乃聲請原法院依該分配表實施分配等語,核係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執行行為,非關執行法院指定期日為執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第10條第3項之適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依上開分配表實施分配系爭價金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陳秀美等10人間107年度抗字第756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確定裁定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1050建號建物,係依相對人及相對人信託部、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間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資金所建,且已信託合眾公司等情,有該案卷可稽。相對人前開分配表異議乃持相同意旨,主張1050建號建物拍賣之系爭價金應由受託人領取等語,係爭執系爭價金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核屬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迄未依該規定為適法處置,案經發回後應妥為處理,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