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王存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潘惠鈴間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2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在新北市經營多家計程車行
,於107年2月以在桃園市成立車行為目的,承租辦公室並借用相對人潘惠鈴名義承租電話網路、開設銀行帳戶、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同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出資購入大中壢車行及其名下計程車牌照1張,將車行變更登記為前夆計程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並以每月4萬元不等金額聘用相對人等員工數名,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車行負責人,再於107年6月19日、8月14日分別以16萬元購入計程車牌照各1張,系爭車行相關營運費用均由伊支出,詎系爭車行生意日漸蓬勃後,伊數度向相對人表達欲將系爭車行登記回自己名下,相對人均藉故拖延,伊已於108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前夆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至桃園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將前夆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就帳號0000000000000辦理回復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至八德區農會桃鶯分部,就帳號0000000000000000辦理回復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原法院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行之資本額固登記為500萬元,惟抗告人購入系爭車行及計程車牌照3張,合計花費55萬元,以資本額500萬元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等語。
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車行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抗告人,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車行之交易價額核定。相對人於107年3月間原以23萬元購入大中壢計程車行及其名下之計程車牌照1張後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行,有讓渡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向桃成交通有限公司、天吉交通有限公司各以16萬元購買計程車牌照1張,另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及支出各項費用經營系爭車行,其目前之交易價值應非僅有55萬元。然系爭車行目前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利益不能核定,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l/10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0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據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審依系爭車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得之資本額(見原審卷第273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此部分命補繳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