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坤宏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3號、109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受理,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陳坤宏,原裁定理由謂伊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自有未合。又中信昌公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6日命其於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未為,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10月28日命中信昌公司應履行債務或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陳坤宏仍未遵期履行,自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予管收要件。另原法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往陳坤宏戶籍地拘提未果,尚可循其他方式調查其住居所,以達拘提、管收目標,且陳坤宏曾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9號刑事案件)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到場,並已自陳其現居住所,並無不能拘提情事。原裁定以拘提無著,無法訊問陳坤宏,駁回伊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管收陳坤宏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另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之負責人,應以經訊問後,認其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報告財務義務及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義務,並有「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後段),或已具備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前段所規定故不履行義務或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並違反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義務,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後段),方得為之。
三、查抗告人前於108年4月12日以中信昌公司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陳坤宏(見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卷第178頁),經原法院以無事實足認中信昌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中信昌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所命中信昌公司向抗告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程序有所不當,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管字第8號(下稱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109年2月21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裁定廢棄第8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陳坤宏部分,發回原法院以109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受理在案。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8日命中信昌公司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65頁)、履行債務或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見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85頁),因中信昌公司未遵期履行,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0日訊問陳坤宏(見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10、211頁),抗告人於109年4月10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管收陳坤宏(見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11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管字第3號聲請管收事件受理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訊問陳坤宏,以審認陳坤宏是否具備上開應予管收要件,方得為准予管收與否裁定。
四、原裁定固以陳坤宏經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拘提無著,無從訊問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查,原法院雖曾通知陳坤宏於109年5月21日到場接受調查及訊問,而陳坤宏未到場之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見原審109年度管字第3號卷第43、45、47頁)可據,且原法院通知陳坤宏於109年5月21日到場調查通知書,係109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陳坤宏戶籍地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39號之8,陳坤宏未領取該送達文書之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原審109年度管字第3號卷第51頁)可稽,嘉義縣警察局並函覆陳坤宏未居住戶籍地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4日函(見原審109年度管字第3號卷第57頁)可證,可見陳坤宏於原法院送達109年5月21日到場調查通知書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致該到場調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陳坤宏。然抗告人已陳報陳坤宏曾於本院刑事庭第9號刑事案件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到場,並自陳其現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抗告人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刑事庭第9號刑事案件承辦股告稱該案件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於109年3月11日送達陳坤宏戶籍地,經其本人受領,陳坤宏確於上開準備程序以中信昌公司代表人身份到庭,並已指定送達處所,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據。原裁定於109年7月17日送達陳坤宏戶籍地,亦經陳坤宏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可證。是陳坤宏既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並陳報送達處所,且原裁定亦已合法送達,由陳坤宏本人受領,是其所在非無從確認,原法院得再通知或拘提陳坤宏到場後訊問,以審認陳坤宏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管收要件規定。原裁定未審酌陳坤宏於原法院送達109年5月21日到場調查通知書時未居住戶籍地,上開到場調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陳坤宏,致其未能到場事實,且中信昌公司所涉刑事案件尚進行中,有循通知或拘提陳坤宏到場訊問可能,僅以前曾囑託陳坤宏戶籍所在地法院拘提無著未能訊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管收規定,逕駁回抗告人管收聲請,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陳坤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訊問債務人後始得作成是否管收裁定,乃屬執行法院之職責(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抗告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陳坤宏,既經合併裁定,原裁定就此復未審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