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吳曾秀圭上列抗告人因與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帝大廈管委會)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108年12月13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B決議)及106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C決議,與系爭A、B決議合稱為系爭三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2條等規定,應屬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原裁定以:金帝大廈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美津之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滿,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陳美津之法定代理權自已消滅;雖訴外人謝錦枝以金帝大廈管委會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未經合法選任,原法院已於109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現無得代表金帝大廈管委會應訴之人;金帝大廈管委會於本件訴訟固委任周仕傑律師、蔡東諺為訴訟代理人,惟衡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需耗費相當時日,而兩造現因系爭三決議之有效與否,爭執甚劇,為顧及程序之安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以: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雖金帝大廈管委會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然此無礙於本件訴訟之審理及判決,本件訴訟結果反有利於金帝大廈住戶早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組管理委員會,故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當,爰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固有裁量之權,惟在本案訴訟法院可為判斷之事項,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權利行使延滯之不利益時,則應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否則即屬對當事人獲及時審判之權利的不當侵害,而非允當。又法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其衡量因素,應依裁判正確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平衡及避免不必要之延滯訴訟為考量基礎。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金帝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係主任委員陳美津,其任期為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次一屆管理委員,並推選任謝錦枝為主任委員,惟謝錦枝於108年1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未獲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0777號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6414號函、管委會申請報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7頁)。
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金帝大廈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美津自任期屆滿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視同解任,其法定代理權應已消滅,嗣金帝大廈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謝錦枝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固足認金帝大廈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然金帝大廈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陳美津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21日,先後委任蔡東諺、周仕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原則上不當然停止。
四、原裁定雖以: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需耗費相當時日,兩造現因系爭三決議有效與否,爭執甚劇,為顧及程序之安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三決議應屬無效或具得撤銷之事由雙方爭執甚劇,與金帝大廈管委會於本件訴訟有無裁定停止必要無涉,亦與金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如期重新召集改選無關,自難認有例外裁定停止訴訟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金帝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津已委任蔡東諺、周仕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足認已保障金帝大廈管委會之權益,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況本件訴訟於108年2月20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之原法院收狀戳)迄今,已繫屬原審歷時1年7月以上,若執上開與抗告人無涉事由逕予裁定停止訴訟,抗告人顯然將受不當之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