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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鄭美傑

鄭淑芬賴鄭淑英鄭力仁鄭力亓相 對 人 鄭美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美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上訴,雖僅鄭美傑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其核定對於其餘當事人應合一確定,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房屋占用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求予核定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述)略以:相對人於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應給付之租金共計290萬4,000元,其後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即8萬元(抗告意旨誤為12萬元)為準,兩者合計298萬4,000元(抗告意旨誤為302萬4,000元),此即為抗告人請求核定租金所得受之利益,原裁定核定價額為795萬6,000元,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依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其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則自101年8月1日起10年間之租金總額,共計795萬6,000元(88,000×27月+60,000×93月=7,956,000)。又上訴人除請求核定租金外,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同額租金,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萬6,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