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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亮華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閻沛林相 對 人 莊隆慶

方文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165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等情。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確認抗告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增益或保全何財產客觀利益,顯然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上揭說明,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三審最高利益額0000000+該最高額之十分之○000000=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2,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