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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原債權人即相對人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聲請,於民國92年11月5日對伊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24日付與確定證明書。惟伊於91年10月間變更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雲林縣○○鎮○○路0號」,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有違誤。系爭支付命令未以伊之營業處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又93年1月9日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且非蓋用伊之大小印鑑章,其上亦無送達日期,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另王良雄尚未履行對待給付,不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確定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縱認無訛,亦僅係抗告人得否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問題,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無涉。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136條第3項規定甚明。因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系爭支付命令應向其法定

代理人為送達,王良雄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陳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郎、住址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而抗告人於92年6月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載明「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住址同上,且林志郎自92年至109年5月間之住所均為上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3頁、第69至71頁、第239頁)。

則原法院於92年11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已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收受(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非必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

㈡又93年1月9日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雖漏未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然已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收受,並記載送達日期為93年1月9日(無抗告意旨未載送達日期情形,見原審卷第77頁),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另法無明文收受送達須以公司印鑑章為之,縱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文非抗告人公司印鑑章,亦不生影響送達效力。

㈢至王良雄是否尚未履行對待給付,而不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核屬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法律關係,與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