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林久雄相 對 人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接近法院(Access to Justice)之權利,乃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亦為聯合國所昭告之人權原則。基此,對人民請求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宜降低障礙,給予充分的機會。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可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俟其逾期未補正時,始得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審判長未闡明令當事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敘明或補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始符合上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求。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雖未明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核其起訴狀已記載: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伊同意自103年起提供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供相對人使用,一切稅捐均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時,伊始知相對人自103年起年共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95萬8484元未繳納,且因伊及伊家人名下尚有偉群公司之股份2400萬元,致伊無法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可否命相對人將稅金繳清,並請求撤銷或廢止伊與伊家人所持偉群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頁之起訴狀)。堪認已表明起訴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統一發票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命相對人繳清稅金195萬8484元、及塗銷在偉群公司之2400萬元股份之登記)。如認抗告人前開表明之內容尚有不明瞭或不完全之處,原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尚難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法院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為之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