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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公業主陳益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啟泰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一○八年度司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對抗告人及陳進益、陳顯彰、陳顯明、陳顯義、陳美蘭、陳玉花、陳連王、陳連榮、陳佩其、陳瑞富、陳欽德、陳欽仁、陳志豪等(下稱陳進益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陳進益等人負擔,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下稱第131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陳進益等人(其中陳欽德於107年11月14日死亡,由陳盧玉花、陳思敏、陳五祥、陳錦祥、陳偉傑、陳英潔承受訴訟,以下仍合稱陳進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8,75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及陳進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30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數額為42萬8,768元本息(下稱更正裁定),抗告人於108年11月7日對第1311號裁定命負擔之數額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1311號之相對人陳欽仁已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逕以陳欽仁為視同異議人而為裁判,乃不合法。又抗告人派下權比例係按各房份使用公廳建物左側及右側基地面積為計算基礎,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19號裁定逕按創立者之房份比例計算大房與二房派下權比例各為1/2,憑以核算裁判費,自有違誤,原裁定及第1311號裁定依此計算訴訟費用額,同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1311號裁定及更正裁定,並確定抗告人及陳進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萬0,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及陳進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必其毋庸為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而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始得為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通知陳欽仁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8年9月24日寄存陳欽仁死亡前之戶籍址,而陳欽仁於該通知合法送達前,即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見第1311號卷第26頁送達證書、第13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為之訴訟行為尚未完畢,則司法事務官未通知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續行訴訟,逕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更正,均屬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仍列陳欽仁為視同異議人,並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1311號裁定及更正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1311號裁定及更正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