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鴻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湯鴻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又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湯雅惠以Casa Lai de Linda Tang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並於民國89年7月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貸款美金(下同)7萬元,向伊申請信用保證,經伊同意在案,後因營運困難,未償之貸款餘額由相對人所設立之第三人AUTOSERVICE EL CHINITO DE TANGHUNG CHI承受,並就貸款金額4萬6,500元(下稱系爭貸款)再向伊申請信用保證,經伊同意就系爭貸款保證7成,並由相對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貸款期間4年。其後系爭貸款於93年2月29日逾期未清償完畢,所餘本金及利息共2萬8,421.51元,伊遂於94年6月3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向授信銀行先行代償上開餘額之七成即1萬9,895.06元(下稱系爭代償金額),伊於代償後即多次催討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償金額,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相對人長年居住巴拉圭地區,得輕易移轉資產至海外,若任由其移轉,伊日後恐需至外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9,895.06元,折合新臺幣58萬6,0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萬6,0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貸款簽署系爭
承諾書,由相對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相對人未如期清償,其依系爭承諾書先行代償1萬9,895.06元,其於代償後即多次催討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償金額,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返還,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書、同意保證函文、系爭承諾書、授信合約書、代位清償借款函文、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2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居住巴拉圭地
區從商,得輕易移轉資產至海外,若任由其移轉,伊日後恐需至外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已據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變更期日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31頁)。觀諸上開民事答辯暨聲請變更期日狀,相對人自行記載住所為「Pettirossi/Curupayty No333(巴拉圭)」,並陳明「現仍長居巴拉圭共和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8頁、第31頁),又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29日自其原設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表記載「主要經歷:服務機構名稱:協刀木材、工作內容:加工買賣、在職起訖期間:1978至1981」、「華僑身分說明:中坜遷至巴拉圭1982」,亦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相對人應係自西元1982年即71年起即移居巴拉圭共和國,迄今已38年。另系爭貸款係相對人之女湯雅惠於89年7月2日於巴拉圭向授信銀行所申貸,其後由相對人所設立之第三人AUTOSERVICE EL CHINITO DE TANG HUNG CHI承受,並於92年間向抗告人申請信用保證等節,已如前述。該借貸因湯雅惠已至墨西哥工作,現由相對人統籌處理,其還款來源為同一家庭,有授信銀行建議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頁)。且相對人於巴拉圭並置有房地產,亦有巴拉圭第21號公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相對人長住巴拉圭近38年,已於巴拉圭置產、申辦貸款及設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並以從事商業所得清償貸款,其主要或重要財產及所得均在巴拉圭國外。則抗告人若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將來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一部或全部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
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