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金王蘭春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明仁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終止與相對人間就房屋及基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後,得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給其等語,則抗告人訴訟目的係欲使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所受利益即起訴時之房地客觀交易價格為斷。
二、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69建號建物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相對人不盡孝道奉養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因系爭房屋為面積僅85平方公尺之46年老屋,基地持分面積僅整塊土地面積之1/4即約30.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系爭房地價值應不超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裁定竟核定伊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1058萬694元,命伊繳納裁判費15萬7788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原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8頁);惟該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於民國71年8月30日所簽立,距本件起訴時(108年9月11日),已有37年之久,是前開買賣契約所載不動產售價,自難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合先敘明。
(二)審酌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30.5平方公尺(換算約9.075坪),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30巷,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之1樓,於63年8月15日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其層次面積為85平方公尺(換算約25.7125坪)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調字卷第38至39頁),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買賣交易實價登錄結果為憑(調字卷第23頁);可知於108年3月間完成交易之坐落同區漢生西路58弄1至30號範圍內某處公寓4樓房地(下稱參考房地),其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最接近,且其房地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層次面積坪數、樓層別等交易條件,核與系爭房地最為相仿,則該「參考房地」於108年3月成立交易時之實價登錄單價每坪41萬6000元,應可供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參考。
(三)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依相對人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549萬元(計算式:122㎡×1/4×180,000=5,490,000),於加計抗告人主張之108年間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萬3800元後,總和僅560萬3800元(計算式:5,490,000+113,800=5,603,800),顯然低於抗告人所提出「參考房地」於108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970萬元甚多(二者差額達409萬6200元);反之,如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間之合理客觀單價即每坪41萬1500元,乘以系爭房地坪數,所計算出之系爭房地合理交易價格約1058萬694元,僅較「參考房地」之108年3月間交易總價970萬元略高88萬694元。考諸「參考房地」之層次面積比系爭房屋略小,二屋之間存有之前開合理交易差額88萬694元,或為面積差異所致結果,尚非不合理。益徵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1058萬694元等語,應為可取。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8萬694元。抗告人於本院改稱: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系爭房地價格合計不超過80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8萬694元,並據此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非合理云云,尚有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8萬694元,容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