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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陳淑芬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委任關係終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書烈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終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於108年3月12日終止,係涉及身分關係而屬非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誤引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4,3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次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 號函提高為

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其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終止,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於108年3月12日終止(參原法院卷第9頁、第15頁)。又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5編第2章第5節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之相關職務,並得依同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依其權利義務之內容核屬有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財產權之性質,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則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終止,自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抗告人因本件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為各165萬元。而抗告人以一訴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認屬因財產權起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為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