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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鍾遠祥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否所能獲得之利益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該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於第一案「處分公司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案(含動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之討論過程中,抗告人當場異議表示相對人未能提出系爭廠房之鑑價報告,並獲覆議,然相對人逕付表決,而通過其決議。抗告人遂提出臨時動議,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廠房之鑑價報告,惟相對人派股東挾股權優勢通過,此屬違法,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受理在案,足認兩造確實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欲於股東會決議關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處分重大資產議案,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載明該議案之「主要内容」,該主要内容應包括重大資產之讓與方式或條件,然本件相對人108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並未載明「主要内容」,則該議案有公司法第189條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股東亦已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若無法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凍結相對人之濫權行為,則股東提出之本訴將失其訟爭實益。另相對人未經鑑價程序即決議出售系爭廠房並授權董事會等,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外,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及方式亦違反公司法第189條、第182之1條第3項、第191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憑以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授權相對人處分系爭廠房決議無效。因相對人出售系爭廠房已開始進行,倘相對人繼續出售系爭廠房,將其賤賣並用以償還銀行等債務,有侵害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另相對人及其串連之股東,刻正積極尋找買方,由此可見抗告人係為免受急迫之危險及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即有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出售系爭廠房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不察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准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廠房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所排定之議程均經股東會主席提付表決後,由多數股東決議散會,並未違反該公司之股東會議規範,亦無程序瑕疵,抗告人主張顯有違誤。相對人全部資產於108年9月17日遭債權人假扣押執行在案,縱相對人決議標售資產,仍須取得債權人同意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始得進行資產之處分,在此之前其無變賣資產之可能。相對人與景碩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但目前尚未經其之債權人同意解封並出售資產(見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因積欠勞工薪資,為盡速處分資產進行清償,以維護勞工權益,始召開系爭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處分系爭廠房。經兩相權衡下,相對人行為之公益性較抗告人之私益行為,更應受保護,且其因上開聲請將受之損害,顯超過抗告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是難認本件具有保全必要性。倘認抗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得處分資產清償債務所產生之利息損害,依相對人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之負債計新臺幣(下同)365億3985萬5000元,又以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超過4年4月,共計相對人有79億1696萬8583元之損害,應據此酌定抗告人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上開不法及無效事由,

已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業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現場錄影光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01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宗節本(含起訴狀及民事答辯㈠狀影本)可資佐證,而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迄未審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提起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等違法,系爭決議無效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查兩造此部分之爭執,核屬系爭股東會有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實體爭執,兩造既爭執甚烈,就此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斷,非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繼續出售

系爭廠房,將其賤賣並用以償還銀行等債務,有侵害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另相對人及其串連之股東,刻正積極尋找買方,由此可見抗告人係為免受急迫之危險及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確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惟據相對人所提出大同公司代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發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說明欄第8項第⑶款其他重要約定記載「…備註:處分標的啟封且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第10項則具體載明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附屬廠房設施所委託之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暨該不動產及附屬廠房設施之個別估價金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相對人係經專業估價單位進行鑑價程序並公開出售系爭廠房,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經鑑價程序、賤賣等立即損害或危險,此亦無礙於相對人及其串連之股東,積極尋找買方之行為,本件自無保全必要性可言;且依上開第8項第⑶款其他重要約定備註欄所載,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處分系爭廠房,仍須取得債權人同意撤銷該假扣押之查封,及塗銷抵押權後,相對人始得處分系爭廠房,此攸關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衡情於債權人評估其出售之價格並同意前,相對人並無賤賣系爭廠房之可能,否則債權人銀行團必先受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相對人亦主張:相對人的資產目前也遭到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如欲出售資產尚須經過債權人同意啟封,目前據悉沒有任何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出售資產,所以更證明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等語,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迄無舉證證明相對人出售系爭廠房之價額如何低於市價,則其空言主張因禁止相對人行使出售系爭廠房而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或獲得相當之利益,即無足採信。反觀,相對人抗辯其因負債360餘億元,聲請重整亦遭法院駁回,積欠勞工薪資,為盡速處分資產進行清償,以維護勞工權益,始召開系爭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處分系爭廠房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之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09頁)為憑,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5頁)、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原法院108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頁以下)可憑,堪信屬實。經兩相權衡下,相對人行為之公益性較抗告人之私益行為,更應受保護,依上,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猶憑此聲請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廠房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其聲明於上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廠房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