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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蔡泳騰相 對 人 楊力甄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鼓吹伊投資皇家控股集團旗下之AGL股票,伊遂分別於同年5月11日及6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17萬元至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相對人替伊投資股票。然相對人於同年5月11日收到匯款後,竟未以該金額替伊投資,反陸續侵占伊所匯款項共87萬2,443元,並於伊同年6月29日匯款後,復陸續侵占所匯款項共10萬5,500元,侵占金額達97萬7,943元。相對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稱有去貸款、沒有錢及變賣金飾等行為,其經濟能力應屬欠佳且有脫產行為,現存既有財產恐已無法滿足伊主張之債權,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存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後得以強制執行,而有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7萬7,9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9日各匯款102萬元及17萬元至相對人之合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委由相對人代為投資股票,惟相對人竟陸續將其所匯款項其中97萬7,943元侵吞入己,供清償自身積欠之貸款,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4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42號訊問筆錄、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67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合庫銀行礁溪分行106年6月9日合金礁存字第1060000018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其所涉侵占等案件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向他人借錢去做投資,我覺得這是件錯事,我怕被老公、家人知道我欠他人錢,有錢我就要趕快還人,還因此去貸款。我沒有錢,我現在還要去打工賺錢,因為我把金子什麼都賣掉,我不希望這樣子等語,亦有抗告人所提上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57、71頁),可認除抗告人外,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其無穩定工作及所得,並有處分資產以求現之行為,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雖相對人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及14筆股票,財產總額達341萬5,5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然除上開2筆價值共47萬3,100元之房屋為108年度財產資料外,其餘均係107年度之財產資料,且其上有無設定負擔亦有未明。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且無穩定工作及所得,並已處分資產求現,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目前仍有足夠資產清償其對抗告人之本件債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