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王仍美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士賢間請求交付停車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如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範圍供其停車使用,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嗣以相對人之父鍾添富已在現場停車使用,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未包含拆除鄰近建物所屬鐵門為由,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兩造對於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停車用地「現場實際位置及範圍」既有所爭執,原處分於駁回相對人執行聲請前未曾囑託地政機關派員現場指界、測量,即無從認定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為由,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已自動履行完畢,且經現場履勘確認無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應履行事項僅為交付系爭可供停車之土地範圍,並不涉及拆除鄰近建物所屬鐵門,且相對人之父鍾添富早已在現場停車使用,可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六點關於第124條部分㈢之規定,執行法院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同理,於交付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標的位置、界限有所爭執時,執行法院為防免強制執行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使執行程序順利完成,自有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指界之必要。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停車位事件,經兩造於108年11月
11日在本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同意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交付並不得妨害相對人使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2頁)。而相對人嗣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抗告人於接獲自動履行命令後,固於108年12月間向執行法院
陳明相對人之父鍾添富已持紅色噴漆於地面劃設紅線,並自行停放車輛於其上,顯見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事項完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5至27頁),並據原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日到場履勘,製有執行筆錄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89頁)。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代理人鍾添富已於上開履勘期日當場表示其認為執行範圍尚應包含鄰近建物所屬鐵門內土地,抗告人則否認上情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抗告人應交付並容忍相對人停車之土地範圍既有疑義,亦即相對人所指鄰近建物所屬鐵門內、外尚未交付供其停車使用之部分土地,是否屬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362-1⑴」範圍內?該鐵門之存在是否妨害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土地範圍停放車輛而有拆除或為其他處置之必要等節仍存有爭執,而抗告人、鍾添富均表示同意請地政機關鑑界以確認土地位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相對人復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指界及測量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362-1⑴」之位置及範圍為何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7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是否由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猶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進行指界測量以為釐清,而有關土地指界、勘測係屬地政機關之專業,自難單憑前揭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以目視對照相關圖說、照片之結果,即推認本件業已執行完畢或相對人無聲請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義務完畢云云,於實施指界測量而有結果前尚未可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又本件執行交付土地供相對人停車使用範圍乃依系爭和解筆
錄文義專指其附圖所示「2362-1⑴」部分而言,至於筆錄內另記載「…(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鐵門門口左側黃線起算5公尺之位置)…」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其目的僅為輔助說明前述附圖所示「2362-1⑴」之土地位置而已,不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拘束,是系爭執行事件將來如何實際進行,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派員現場指界測量結果而定。因此,執行法院既尚未進行拆除程序,目前亦未定期執行拆除程序,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相對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拆除現場鄰近鐵門乙節提出異議,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司法事務官未予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指界測量,逕以相對人之父鍾添富已在現場停車使用,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未包含拆除鐵門為由,而否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應為現場測量,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