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4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李逸文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吳橞霓
吳櫂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李逸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李逸文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李逸文以新臺幣(下同)3,434元為吳橞霓及吳櫂笙提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李逸文強制執行部分,於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李逸文其餘抗告駁回。
四、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李逸文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1萬6,437元。
五、吳橞霓及吳櫂笙之抗告駁回。
六、抗告費用各自負擔。理 由
一、李逸文(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執行事件部分(下稱甲執事件):
吳橞霓及吳櫂笙(下稱相對人)前以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包括抗告人之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甲執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下稱甲執助事件)。而抗告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受理(下稱甲異議之訴事件)。嗣甲執助事件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本息,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對第三債務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仲介公司)發支付轉給命令,中信仲介公司於109年5月26日依該執行命令將案款新臺幣(下同)197萬2,388元解繳至新北地院。因系爭甲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該案款一旦交付予相對人,誓難回復原狀且有循環追索疑慮,而有就甲執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有關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86號執行事件部分(下稱乙執事件):
相對人前持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乙執事件受理後,囑託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下稱乙執助事件),而抗告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甲異議之訴,主張排除乙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嗣乙執助事件亦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本息,於109年5月13日對第三債務人中信仲介公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尚不生失權效果,而新北地院既為囑託執行之法院,自應續為適法處理,乙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又因甲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中信仲介公司應解繳之案款一旦交付予相對人,誓難回復原狀且有循環追索之疑慮,因而有就乙執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而因抗告人已就甲執助事件及乙執助事件,依臺北地院109年
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供擔保,相對人權益已受保障,為避免抗告人重複供擔保,故聲請:⑴先位請求准予抗告人免供擔保,就甲執事件及乙執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裁定於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⑵備位請求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就甲執事件及乙執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裁定於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竟未准許,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上開聲明所載。
二、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甲執助事件及乙執助事件,於原審裁定前,即已對第三債務人中信仲介公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該公司將案款支付予臺北地院而終結,並無停止執行之可能,是原裁定認執行未終結,仍裁定停止執行,恐於法不合。又抗告人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之理由欄所載,以第三人李逸松對相對人之母李明珠有因繼承李魏秀梣而應分擔之376萬1,125元債務,其已受讓李逸松上開債權為據,主張抵銷相對人之甲確定判決之債權。惟相對人之母李明珠已就李魏秀梣拋棄繼承,自無繼承債務可言,且縱李逸松確有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轉讓,故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實無必要。又抗告人聲請停止者係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另有不動產,故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此外,相對人甲確定判決之債權係按年息7%計息,原裁定未予審酌,應有廢棄之必要。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參照)。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以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甲執事件,抗告人已於甲執事件終結前之109年7月16日提起甲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明珠為李魏秀梣之繼承人之一,而李魏秀梣生前積欠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萬元本息之債務,均由第三人李逸松償還,李明珠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5分擔其中376萬1,125元,而其已受讓李逸松對李明珠之求償債權,相對人則係李明珠之繼承人,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抗告人得以此債權對相對人本於甲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相對人之甲確定判決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並據以聲請停止甲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甲異議之訴事件尚在新北地院審理中,並未因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經駁回其訴,其前揭主張即尚難遽謂僅係濫行訴訟而拖延執行;至甲執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第三債務人中信仲介公司則已依臺北地院甲執助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09年5月26日將案款197萬2,388元解繳至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並已收受以待執行發款程序(見甲執事件電子卷證列印順序《下同》第13、203、205頁),則甲執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執事件及甲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綦詳。是若甲執事件對抗告人繼續執行,新北地院將即時通知相對人領取上開案款(新北地院原本確已通知相對人領取案款,惟嗣經臺北地院通知抗告人已供擔保停止甲執助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又撤銷領款通知,見甲執事件卷第207、209、211、233、235、241、245頁),則對抗告人而言,其因債權關係而對中信仲介公司原得受領之上開款項即無從獲取,事後即使其甲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將需對相對人另行求償,然相對人日後有無財產可供執行猶未可知。乃抗告人聲請於甲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甲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必要,其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前以乙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乙執事件,抗告人亦以其已提起甲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得對相對人本於乙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相對人之乙確定判決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詳見上述,不贅),並據以聲請停止乙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甲異議之訴事件尚難遽謂僅係濫行訴訟而拖延執行;至乙執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第三債務人中信仲介公司亦依臺北地院乙執助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於109年5月25日將案款41萬2,026元解繳至新北地院等情,業經調閱乙執事件及系爭甲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綦詳。新北地院雖認:乙執事件因其執行標的均已終結,已於104年6月10日依修正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下稱修正前系爭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而函送予另受其囑託執行之新竹地院;嗣中信仲介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將案款41萬2,026元解至新北地院時,乙執事件即以其已執行終結為由,將案款退還中信仲介公司,並去函臺北地院乙執助事件,告知上開乙執事件已終結並將執行名義檢送新竹地院之事(見乙執事件卷第344、364至367、392、398頁)。
惟查,本件無論係新竹地院或臺北地院之受託執行事件,均係本於新北地院乙執事件之囑託,如無新北地院乙執事件,即無其他法院受託執行事件,乃新竹地院及臺北地院受託執行事件,俱係新北地院乙執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受託執行事件程序既未終結,乙執事件自不得謂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至乙執事件縱已依修正前系爭參考要點第17點之規定報結,僅係行政上作業便利之措施,尚難執此遽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從而,乙執事件於前述中信仲介公司依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命令將案款解至時,原應收受以待發款,卻將案款發還中信仲介公司,且乙執助事件亦於109年6月3日發函通知中信仲介公司因該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故應停止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及之前之扣押命令),惟乙執事件對中信仲介公司之系爭案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中信仲介公司嗣後非無再依乙執助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將案款解繳至新北地院,並由乙執事件發款予相對人之可能,則依同前甲執事件之狀態,抗告人聲請於甲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乙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必要,其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核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㈣至相對人因甲、乙執事件停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不當而可
能遭受之損害,即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就
甲、乙確定判決之債權,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領前揭中信仲介公司解繳案款之利息損失。惟抗告人則主張其已就甲、乙執助事件於臺北地院提供擔保,相對人權益已受保障等語。經查:⒈抗告人係先以其已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受理,下稱乙異議之訴)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甲、乙執助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甲、乙執助事件均於109年5月13日對中信仲介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該公司將上開各案案款197萬2,388元及41萬2,026元支付予新北地院以轉給相對人(此等案款數額,係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陳報予甲、乙執助事件,見上開案卷所附相對人109年4月20日陳報狀及臺北地院109年5月13日函稿);嗣臺北地院則以109年5月22日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抗告人於供擔保51萬3,870元後,甲、乙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於乙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亦據此而於109年6月3日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供擔保等情,經核閱甲、乙執助事件案卷可知。
⒉本院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既為其
原可藉此執行程序獲償之數額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應以執行命令可使債權人受償數額為基礎,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且受託法院之執行事件係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一環,業如前述;則理論上不因執行法院另囑託他法院執行,而需就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重複核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庶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人可獲償數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擔保標的,重複提供擔保。本件甲、乙執助事件分別源於甲、乙執事件之囑託,甲執事件收受中信仲介公司繳納之案款,係源於甲執助事件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乙執事件應收受中信仲介公司繳納之案款,亦係源於乙執助事件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且甲、乙執事件因抗告人聲請所應停止者,復即為續辦甲執助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對相對人之發款程序,及續辦乙執助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而應對中信仲介公司收受案款及對相對人之發款程序。而本件抗告人係先向臺北地院提起乙異議之訴事件,其原得在此訴訟中一併請求排除甲、乙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據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同法院之甲、乙執助事件,及新北地院甲、乙執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無須分別就囑託法院及受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重複提供擔保。且中信仲介公司依前述甲、乙執助事件支付轉給命令所解繳至新北地院之案款,係供相對人全額受償,即抗告人就甲、乙執事件,並無因其他財產併予停止執行而就相對人其他未能即時受償所生損害,再另供擔保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甲、乙執助事件於臺北地院提供擔保,相對人之權益已受保障,並非無據。
⒊惟經核閱甲、乙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比較抗告人於甲異議之
訴事件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甲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乙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3項)確認甲執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甲確定判決經新北地院補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第4項)確認乙執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乙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於乙異議之訴事件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甲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乙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3項)中信仲介公司應給付抗告人2萬1,760元。」可知,以上開具排除相對人甲、乙確定判決執行力之甲異議之訴事件而言,中信仲介公司前揭解繳至新北地院之甲執事件案款及應解繳至新北地院之乙執事件案款,抗告人所需暫不發款予相對人之停止執行期間,均應以系爭甲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時為準。而抗告人係於109年5月16日提起乙異議之訴,繼於109年7月16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甲異議之訴。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甲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確定時間,將遲於乙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時2個月,則相對人因甲執事件停止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其甲確定判決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較之抗告人前因乙異議之訴事件而依臺北地院裁定提供之擔保金,應再加計2個月利息,即以案款197萬2,388元及41萬2,026元分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各為1萬6,437元及3,434元(計算式:197萬2,388元5%2/12≒1萬6,437元;41萬2,026元5%2/12≒3,434元,小數點後均4捨5入),始足擔保。
⒋相對人雖稱原裁定未審酌甲確定判決之債權利息係按年息7%
計算而酌定抗告人擔保金額,顯有違誤云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係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業如前述。故債權人自未能因其執行名義債權所列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即遽謂應以其執行名義之所列利息核算其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甲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
甲、乙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乙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甲執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相對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就停止甲執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則非適當,爰由本院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抗告人就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新北地院乙執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部分尚未終結,卻將執行所得即中信仲介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解繳之案款41萬2,026元退回,而臺北地院乙執助事件又因抗告人已依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導致乙執事件原可收得之案款尚未收得,應由新北地院乙執事件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抗告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