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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莊國安視同抗告人 陳慧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晴富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聲請確定其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費用數額,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莊國安及視同抗告人陳慧珊(下合稱抗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139萬0,856元之執行費用,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本件雖僅莊國安一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處分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既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依上開說明,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莊國安提起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陳慧珊,爰併列陳慧珊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亦有明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10項所規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部分(下稱系爭拆除房屋),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僱用之第三人至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大公司)拆除範圍逾越附圖編號A至E部分,致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亦遭違法拆除,此違法拆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且拆除後現場之廢棄物未清運,或雖有清運然現場仍遺留為數眾多之廢棄物,亦無施作防護措施,至大公司報價單中之防護費用10萬元、廢棄物處理費45萬元、廢棄物清運費20萬元,應予扣除,不得向伊請求,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命伊負擔系爭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未履行其應將系爭拆除房屋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之義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7日、108年6月24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31日命相對人僱用至大公司代債務人等履行拆除義務,並於109年5月7日前往現場執行,由相對人僱請之至大公司代為履行拆除完畢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75頁、第83至88頁、第95至100頁、第103至10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計算書陳明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合計139萬0,856元(2,656元+1,600元+400元+800元+400元+138萬5,000元=139萬0,856元),有計算書、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45至48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4-1頁、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56、92、112頁】。抗告人雖稱至大公司拆除範圍逾越附圖編號A至E部分之範圍,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履勘測量時,即囑託到場之該管地政人員測量確認附圖編號A至E部分之拆除範圍明確,有執行履勘測量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由至大公司依此範圍執行拆除作業後,現場仍留存牆面、柱、少許樓板及樑,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司執聲卷第17至22頁、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該建物仍有部分未經拆除而保留,抗告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拆除有逾越附圖編號A至E部分範圍之證據,難認有抗告人所稱逾越系爭判決所命拆除範圍,而應扣除該部分拆除費用可言。又系爭拆除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眾多且龐大,經至大公司依其所申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運後,執行範圍已顯露地面,有照片、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在卷可佐(司執聲字卷第20至34頁、原法院卷第15、17頁),抗告人稱至大公司未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云云,難認可採。縱拆除後於土地上有廢棄物未完全清除,此亦僅涉及相對人是否尚請求抗告人將所餘廢棄物繼續清除,無礙於抗告人應負擔至大公司已完成之廢棄物清運處理作業之費用。另至大公司拆除費用中之竹圍籬防護費用10萬元,應指拆除作業進行過程中之必要防護所需費用,有工程施工項目明細價單在卷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3頁),此核屬執行本件拆除作業時所需之必要費用,而拆除作業既已施作完畢,相關防護措施自已撤離,抗告人以現場目前無防護措施,主張上開防護費用1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共計139萬0,856元之支出,均屬因拆除系爭拆除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處分審核相對人聲請確定之系爭執行費用單據,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系爭執行費用額為139萬0,85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單據)及頁碼 1 執行費 2,656元 臺北地院收據(司執聲卷第44頁) 2 108年1月17日地政測量費 1,600元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司執聲卷第44頁) 3 108年1月17日執行期日1名員警差旅費 400元 臺北地院收據(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4-1頁、本院卷第92頁) 4 108年6月24日執行期日2名員警差旅費 800元 臺北地院收據(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112頁) 5 109年5月7日執行期日1名員警差旅費 400元 臺北地院收據(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112頁) 6 109年5月7日相對人僱用至大公司代履行之支出 138萬5,000元 網路匯款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司執聲卷第45至48頁) 合計 139萬0,85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