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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林祐萱(原名:林秀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149條本文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破產管理人曾發文通知相對人依破產法第99條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申報債權,相對人不來參加破產程序,即不能行使債權。故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

系爭破產事件),選任郭承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破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裁定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破產財產分配表,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破產終結,於107年3月29日裁定許可抗告人復權。又相對人於109年3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109年度司執字第129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稱破產管理人曾發文通知相對人依破產法第99條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申報債權,相對人不來參加破產程序,即不能行使債權云云。然查,破產管理人於101年4月10日通知相對人依破產法第99條行使權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相對人乃於101年4月23日以上銀債字第01010423號函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對抗告人有新臺幣163萬6718元本息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再參照破產管理人於系爭破產事件提出之申請報酬書二、⒉收受債權編號15所載「101/4/25,上海商銀,收受、檢閱、記錄、歸檔債權陳報狀」等字樣(見系爭破產事件卷二第141頁),足認破產管理人於101年4月25日已收受相對人前開陳報債權函,是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並未申報債權,不來參加破產程序云云,自非可採。而破產管理人於系爭破產事件提出之破產財產分配表並未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列入(見系爭破產事件卷二第232頁),經原法院裁定認可該破產財產分配表,破產管理人並據以分配,故相對人之債權雖有申報,但於破產程序全未受清償。準此,相對人之債權於系爭破產程序既全未受清償,即不符破產法第149條本文所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程序已受部分清償之要件,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是相對人之債權並不依破產法第149條本文而視為消滅,應堪認定。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

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