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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永慶法定代理人 張大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漢標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張永慶總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146,531,318元,依相對人主張其等派下權占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比例0.00000000計算,核定為10,343,146元。惟祭祀公業總財產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1(下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現經徵收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徵收補償費2,506,245元,經徵收機關提存法院後,因抗告人遲未能領取已歸屬國庫,非抗告人祭祀公業總財產,原裁定未將系爭16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506,245元扣除,逕列入抗告人之總財產以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祭祀公業總財產原如附表所示,嗣系爭167地號土地於79年間為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徵收,現已登記為新北市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總財產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至47頁、卷一第49頁),徵收補償費雖經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於79年4月13日提存法院,上訴人逾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法定期間未領取,已於89年7月24日解繳國庫,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提存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6頁、第55頁),相對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起訴時,系爭167地號土地或因其被徵收之補償費2,506,245元,已非抗告人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起訴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144,025,073元(原審卷ㄧ第25頁;卷二第17至47頁),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66,239元(144,025,073×0.00000000=10,166,2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將系爭16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506,245元計入該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附表: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土地總價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新北市深坑區永安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總價 1 164地號 3560.02㎡ 2分之1 79,100元/㎡ 140,798,791元 2 165地號 45.31㎡ 79,100元/㎡ 1,792,010元 3 165-1地號 1.72㎡ 1,600元/㎡ 1,376元 4 166-1地號 36.23㎡ 79,100元/㎡ 1,432,896元 5 167地號(79年徵收) 238.69㎡ 79年徵收現值 2,506,245元 合計 146,531,31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