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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 告 人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相 對 人 張展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行照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自備車輛向抗告人借用TDH-9809號兩面號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號牌與行車執照),因相對人未依規定參加汽車檢驗,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伊自得依同條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號牌及行車執照。本件訴訟標的僅有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6萬366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7270元,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之車身(下稱系爭汽車)係向合潤公司購買,並以甲方(抗告人)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甲方開付期票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8年4月_日共60期,乙方應於每月_日前,按期繳交甲方本息1萬1061元,決不拖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牌與行車執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即由第三人自備車輛,由抗告人以其名義代為辦理分期付款,再由第三人按月分60期繳納本息1萬1060元。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66萬3660元【計算式:11061×60=663660】。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3660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返還行照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