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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陳慧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采芸等間遷出建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房屋,由相對人吳采芸占用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建物、面積328平方公尺,相對人品興膠業有限公司占用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面積224平方公尺,相對人吳月娥占用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面積131平方公尺,相對人丁文彥占用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面積1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1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5萬6,500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5,100元×占用面積815平方公尺=20,456,5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其價額,然原裁定以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即占用土地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法不符云云。查本件抗告人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法院卷第23頁),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惟自承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其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其欲回復占有之共有物即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815平方公尺為計算價額基準,非以系爭建物之價額計算,故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5萬6,50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裁判費為19萬2,048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遷出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