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 告 人 統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當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委請第三人陳鎬元建築師設計申請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897、898、899、900、901、902、9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伊於同年12月17日與含相對人在內之16名地主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復於同年月31日由第三人李章夫代理伊與相對人及前後任建築師陳鎬元、第三人張錦河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核准後,起造人變更為伊,設計費由伊支付(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已與伊簽訂具債權讓與性質之系爭協議,並收受伊為此交付之580萬元,竟仍以相對人及他人名義為起造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新北工務局核發105八建字第1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在案。伊乃函催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伊之義務,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系爭建案建物已建造完竣,若任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間權利現狀將變更,且領得使用執照後,伊即無請求增列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之餘地,勢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持系爭建造執照為該建造執照附表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測量、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7日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地主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建造執照核准後,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其,其並已為此支付580萬元與相對人,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使其成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協議、支存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建造執照、律師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73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案建物已建造完竣,相對人可持系爭建造執照就系爭建案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律師函及建物照片2張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所提之建物照片2張,縱可釋明系爭建造執照建物業經建造完竣,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將持系爭建造執照就系爭建案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抗告人請求增列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目的在於登記為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此項請求不因相對人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不能履行,抗告人就若未禁止相對人辦理系爭建案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此項請求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