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賴天成上列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王秋菊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王秋菊及賴英美(以下均逕稱姓名)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3,000,535元。嗣賴王秋菊於訴訟期間之91年3月2日死亡,賴王秋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及賴英美、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為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雖為賴王秋菊之繼承人,但未從賴王秋菊處繼承任何財產,也未同居共財,對於訴訟債權毫不知曉,不應負擔清償責任,且該判決於91年作成,隔了18年才又送達抗告人,實不合理,並已因本案致名下房屋遭受查封,造成極大困擾,不願意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訴訟程序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賴王秋菊於91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英美、賴天成、賴素禎、賴天章、賴麗美、賴天文、林慧芯(以下合稱賴英美等7人),且賴英美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3至68頁、第71頁、第87頁)。因賴英美等7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賴英美等7人為賴王秋菊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續行訴訟,核無違誤。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與實體法上該等繼承人是否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實屬二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