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詹秀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