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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詹秀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11頁)。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