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相 對 人 李鳳秋
胡義福陳仕坤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林志隆邱繼盛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異議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及原裁定均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
公益保護機構,因第三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於公開市場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發行股票。但翔耀公司民國(下同)104年以來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造成眾多翔耀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伊業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買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授權投資人,暨公開說明書之善意相對人計33人,授權進行團體求償訴訟。查相對人於當時之職務為李鳳秋係翔耀公司會計及財務主管,胡義福、陳仕坤係翔耀公司董事,劉家成、梁世武係翔耀公司獨立董事,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係翔耀公司監察人,林志隆、邱繼盛係查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相對人等於104年間起因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不實等情,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萬0,858元,伊依投保法、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衡諸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倘須長期提供擔保金,將造成運作基金枯竭,且將來請領回擔保金亦需相當時日,恐將影響保護機構之運作,故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扣押,俾維投資人權益。又於非交易型侵權事件,因債權人、債務人彼此間無交易往來關係,投資人自無任何管道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資料與資力證明,倘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之資力情況,將有失公平,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釋明程度有減輕之必要。又觀本案債務人邱連春、李鳳秋於偵查程序,均係否認犯罪,相關侵權事實之審定恐曠日廢時。債權人並已於108年12月31日於網站公告受理投資人授權求償,清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財務報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債務人實可預見面臨受害投資人之集體求償,已有時間從容脫產。
㈡經伊所查得之資料推估,相對人之財產均偏低,顯不足抵償債
務,實有脫產之虞,且其等與邱連春均為伊所主張之連帶債務人,邱連春受他人高額求償而有不足清償債務可能,衡酌常情,共同債務人本有相互推諉責任可能,而為避免受債權人轉向求償,更有移轉財產之可能。另相對人陳仕坤於106年10月、107年2月持有翔耀公司股票550萬9,550股,惟經伊調取109年7月7日之集保資料,始知相對人陳仕坤已無持股翔耀公司股票,自屬减少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陳寬豪於104年5月、106年10月、107年2月間持有翔耀公司股票326萬5,130股至391萬6,281股,惟相對人陳寬豪現亦已無持有翔耀公司股票,自屬客觀上減少財產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裁定及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就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林志隆、邱繼盛所有財產,於478萬4,102元之範圍內,裁定應予以假扣押。⒊請准就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林志隆、邱繼盛所有財產,於2,294元之範圍內,裁定應予以假扣押。⒋請准就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林志隆、邱繼盛所有財產,於2,294元之範圍內,裁定應予以假扣押。⒌請准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免為擔保,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裁定。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護機構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犯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等罪,其得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求償金額表、實施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暨整理表、翔耀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翔耀公司104年至106年股東會年報所附公司治理報告、翔耀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彙編資料、翔耀公司104年至106年重大消息發布內容表、股價統計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1至199、213至
238、249至37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依抗告人所查得之資料推估、比
較,相對人推估財產偏低,實有脫產之虞等語,並提出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43至80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陳仕坤、陳寬豪,有客觀上完全出脫翔耀公司股票持股行為,足認構成積極減少財產、減損清償能力,主觀上難認無隱匿財產而有脫產之意圖,並提出債務人集保資料整理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37至41、45至79、81至92頁),且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有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之必要。然查:
⑴相對人胡義福、陳仕坤、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
蔡金秀、卓傳陣、林志隆、邱繼盛於108年度因租賃、財產交易、利息、股利所得,加計財產(含土地、房屋)總額均逾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有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情況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243頁)。是依上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觀之,尚難認其等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
⑵相對人李鳳秋之財產總額雖不足抵償債務總額,但其所得加計
財產亦逾5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63-167頁),與系爭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之情形。是本院尚難僅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鳳秋與邱連春為連帶債務人,邱連春受高額求償而有不足清償債務可能,衡酌常情,共同債務人本有相互推諉責任可能,為避免受債權人轉向求償,有預先移轉財產之必要等語,形成相對人李鳳秋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難認抗告人此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⑶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為移送同院分案前,原法院109年7月29日
函文誤送予本案全體債務人,致全體債務人均知悉假扣押聲請程序正在進行中,脫產可能性大幅提高,更有保全之必要,但就各相對人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既難認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系爭554萬0,858元之債務總額有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案債權之情事,自無法以相對人知悉本件聲請而推論其等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隱匿財產、相對人資
力與其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之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且抗告人主張團體訴訟之公益性而請求免供擔保假扣押云云,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自無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併與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