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公業主陳益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視同抗告人 陳進益
陳顯彰陳顯義陳顯明陳美蘭陳玉花陳連王陳連榮陳佩其陳瑞富陳志豪陳盧玉花(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思敏(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五祥(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錦祥(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偉傑(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英傑(陳欽德之繼承人)
林錦鳳(陳欽仁之繼承人)
陳建州(陳欽仁之繼承人)
陳建宇(陳欽仁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啓泰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陳啓泰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公業主陳益記對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陳進益、陳顯彰、陳顯明、陳顯義、陳美蘭、陳玉花、陳連王、陳連榮、陳佩其、陳瑞富、陳志豪、陳盧玉花、陳思敏、陳五祥、陳錦祥、陳偉傑、陳英傑、林錦鳳、陳建州、陳建宇(下稱陳進益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共計42萬8,768元(計算式:3,000+425,768=428,768),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卷6至7頁)。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及陳進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萬8,76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是否有誤,均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