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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代 理 人 陳建昌律師相 對 人 李詩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7、41至47頁),是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李詩烈、李詩玲及李詩鵬等4兄弟於民國89年12月18日所設立,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項目,自設立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惟自相對人等兄弟之父親於105年5月27日辭世後,相對人即舉止異常,不讓股東過問抗告人公司事務、不提帳冊,亦不對股東說明財務狀況,並以種種不理智之舉止不讓抗告人出租資產之租約成局,且不依另2名董事李詩烈、李詩玲之決定執行業務,導致抗告人公司虧損。嗣相對人被解除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新任董事長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9年5月7日辦理交接,相對人就該存證信函簽收後,又以「拒收」為由退回,而不辦理交接,並將抗告人公司之印鑑、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客戶租賃契約書取走。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抗告人重要資產,租金收入佔公司月營收半數。抗告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合社)設定抵押權而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5,570萬元,清償期將於109年10月9日屆至,需向桃園信合社換單,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新還舊,此皆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惟該等所有權狀正本被相對人取走且不辦理交接,若抗告人無法在清償期前向桃園信合社換單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新還舊,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賤售,而發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此急迫危險,在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於109年7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有以制止性、禁止性、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3款、第526條規定,亦即債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不能釋明其必要情事存在,即難認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被解除董事長職務後,新任董事長李詩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9年5月7日辦理交接,詎相對人簽收該存證信函後,又以「拒收」為由退回,而不辦理交接,並將抗告人公司之印鑑、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客戶租賃契約書取走,致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註名拒收而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原審卷第19至79、129至137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抗告人以其之董事長業已改選,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抗告人公司之印鑑、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客戶租賃契約書等物,亦有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83頁),可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其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桃園信合社設定抵押權而貸

款1億5,570萬元,清償期將於109年10月9日屆至,其若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無法在清償期前向桃園信合社換單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新還舊,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賤售,發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此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固亦據其提出桃園信合社之通知函、企業戶借款準備資料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企金中心申請授信徵提資料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

⑴前揭抗告人所提桃園信合社之通知函,係對抗告人之連帶保

證人李詩玲所為:抗告人邀同李詩淵、李詩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億5,570萬元,借據將於109年10月9日到期,且抗告人已於109年5月26日變更代表人為李詩烈,請盡速辦理貸款代表人變更相關手續等情之通知,既非對抗告人請求清償或為催繳之通知,亦未見有令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辦理相關手續之要求。

⑵至於前揭抗告人所提企業戶借款準備資料,並未記載或表明

係由何人或何機構所出具之文件,且觀其內容,主要係條列企業申辦貸款所應準備之文件,而對借款人要求提出「擔保物之權狀正本」,則係列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是此所謂企業戶借款準備資料,顯非針對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於屆期換單所需準備之資料。

⑶而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11月22日為桃園信合社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億9,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11月15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參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知。是抗告人若欲就上開即將屆期之貸款債務直接與桃園信合社換單,理論上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未見有何取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另設定抵押權(包括對桃園信合社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需求。

⑷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尚不足認定抗告人若未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即無法向桃園信合社辦理換單,而將遭拍賣賤售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另主張自相對人等兄弟之父親辭世後,相對人即舉

止異常,不讓股東過問抗告人公司事務、不提帳冊,亦不對股東說明財務狀況,並以種種理智之舉止不讓抗告人出租資產之租約成局,且不依另2名董事之決定執行業務,導致抗告人公司虧損等情,縱屬真實,尚與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涉。

㈢則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其已釋明有為防止

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命相對人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抗告人之必要性。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抗告人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之不動產 0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