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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張進興代 理 人 童有德律師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代理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陳長文律師出賣委任人,始由勝轉敗。且因相對人出賣伊,不反對原告追加及捨棄證人,致遭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上訴後相對人又不反對訴之變更,再遭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伊之財產,為此請求保全相對人持有之案卷(下稱系爭卷宗)及兩位律師與張進興之通聯、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文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頁)。經查,系爭事件甫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事件卷宗可能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兩位律師與張進興之通聯、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文字內容可能隨時遭刪除等情,均未見提出得以隨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已對保全該等證據之要件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