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 王平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俊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日所為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六二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願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63萬元,所指應繼遺產範圍即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錦福之遺產。又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對於遺產經處分之情形,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准許債權人於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即不區分固有財產,而採「人的有限責任」。因呂錦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過世前2年內之105年11月29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苗栗土地)贈與配偶即繼承人呂林玉宴,並於同年12月15日登記。嗣呂林玉宴又將系爭苗栗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是以,系爭苗栗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當屬遺產,又因遺產已遭轉移,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即經國稅局核定為246 萬6,819 元,相對人既為呂錦福之繼承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為全部之給付,並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因此,縱認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其取得原因皆為「買賣」,而非「贈與」或「繼承」,亦無礙抗告人之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3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於109年7月9日具狀異議載稱:系爭不動產均非相對人自被繼承人呂錦福繼承所得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且有超額查封之情等語,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相
對人及呂林玉宴、呂東洲、呂東霖、呂泳鴻)願於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263萬元。二、上開應繼遺產範圍為何,本和解並未做確認,兩造日後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執行程序解決。...」。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繼承人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惟抗告人主張:呂錦福於107年11月3日過世前,曾於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苗栗土地贈與給繼承人呂林玉宴,呂林玉宴又於106年4月間將上開苗栗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苗栗土地之價額即經國稅局核定之246萬6,819元應視為遺產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苗栗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法院執事聲36號卷第33頁、第37至41頁),是以,呂林玉宴受贈與系爭苗栗土地應視為其繼承所得之遺產。
㈢另依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為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104年10月20日、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建物部分則分別為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104年9月16日、103年2月20日、106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有該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系爭執行案卷內可證。然系爭苗栗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應屬遺產之替代物,仍為遺產之一部,而相對人有無繼承系爭苗栗土地變賣後之價金,而與相對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可能,原法院就此全然未為調查審認,逕以系爭不動產均係經相對人以「買賣」為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即認抗告人所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形式外觀上難認係遺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與異議,已有未合。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執行法院如認抗告人查報之系爭不動產並非遺產或替代物,應命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司法事務官未踐行上開命補正或調查程序,即逕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