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 告 人 楊碩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志泓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於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二、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第三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2萬4,8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北螢公司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早由北螢公司讓與相對人,而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北螢公司有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縱有讓與行為,亦不生讓與效力。原法院未慮上情而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是否有效,核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酌定之擔保,即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職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