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號異 議 人 許春風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異議人於109年4月1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狀」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1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異議人另就上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因命補費裁定屬程序中所為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本院109年4月8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併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