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 陳清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雄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所受理108年度司執字第31813號對相對人蔡智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參與分配,司法事務官(下稱原法院事務官)審查認定其未同時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於同年月8日令其補正,抗告人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補發之94年度票字第40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仍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作為證明文件,原法院事務官乃處分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持系爭本票原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因不慎遺失系爭本票裁定,而向該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該院以前開案卷已逾10年保存期限銷毀為由,覆稱無法補發確定證明書,致伊無法提出,伊已另循法律途徑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本票原本,在伊取回本票原本之前,應無中斷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之必要,以免伊需於取得本票原本後又再具狀提出聲請,徒增司法資源耗費,原處分逕為駁回伊聲請,尚屬草率,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曾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準此,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既主張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除應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作為執行名義外,亦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作為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惟其聲明參與分配時,未同時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作為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事務官於109年7月8日令其補正,其僅提出臺北地院109年7月7日補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仍未提出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原本,致執行法院無從審查其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亦無從認定其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而得參與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8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仍有欠缺,經命補正未果,原法院事務官乃處分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參與分配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