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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林天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堂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主

文,未具體說明判決伊無權占有之事實,及增建物是否為伊私自建造30多年增建物之行為,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抵觸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未釐清增建物為何人建造等疑義,且伊已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證物等情,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換言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在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

土地,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受理(見原審卷二第9-10頁),原法院嗣以103年8月28宣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被告(抗告人,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下同)等六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暨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卷二第37頁),核已記載抗告人應拆除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就相對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並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於主文中具體說明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及增建物是否為其私自建造30多年增建物之行為,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抵觸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未釐清增建物為何人建造等疑義,自屬漏未判決云云,然此均非判決主文所應記載之事項,而屬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之理由,非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抗告狀所載:「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已交付重要證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份證物……交付送達法院(屬裁判脫漏)必須判決補充之證物。本件被告不動產有合法權源使用原告之土地,且原告持有土地屬(社區內法定空地含停車空間)坐落土地,原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99條明文,原告持有之地產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云云,仍非判決主文所應記載之事項,屬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非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已詳細記載駁回之

理由及法律依據,抗告人謂「裁定未附法律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