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吳曉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承衡未經其授權,擅自將其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嗣因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因而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具財產權之性質,且抗告人所受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二身分之發生原因不同,應分別核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萬3,670元。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具財產權之性質,惟有關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伊未曾出資相對人,且相對人現已解散,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市場價值為0元,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或按相對人公司登記伊之出資額1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有關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部分,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二互相競合之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不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遭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吳承衡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因而遭行政執行署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查,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四、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均係為達成使抗告人不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進而使行政執行署不再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之目的,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其有無受領股東或清算人之報酬,均屬未明,更非就抗告人之出資額是否為100萬元而爭執其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謂應按100萬元計算,尚不足採,是此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從一計為165萬元。原裁定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二身分之發生原因不同,因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