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1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林玲
林蓁林建淮相 對 人 林建台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王淑琴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建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及相對人林建台均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林達於民國106年6月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債務人王淑琴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行為,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王淑琴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王淑琴上訴確定。
惟王淑琴業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等繼承林達對王淑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王淑琴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查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林達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林建台,惟其業於77年2月24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25至34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16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林建台為聲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建台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