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梁春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〇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〇八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交付108年度訴字第36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現繫屬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號)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其聲請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閱覽卷宗時,發現伊當庭口頭陳述及宣讀民事辯論意旨狀時所提「被告對原告所提犯行皆已默認」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筆錄記載與現場言詞有落差,有待逐字比對釐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原法院108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查其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訴之聲明更改如當庭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九項部分,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關於第九項『被告默認口試違反口試規定,以判定證明原告博士候選人之筆試、口試,成績總計及格』,是指依照目前被告陳述,未提出反駁,即是默認」,其後並未記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對其陳述有何回應,此有原法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108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上開筆錄記載尚待逐字比對,以忠實呈現兩造之攻防,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原法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其聲請交付原法院108年10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屬無據。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五、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