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 告 人 許守信代 理 人 余閔雄律師抗 告 人 許守德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陸怡君律師抗 告 人 高名士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高名士之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高名士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高名士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許守信、許守德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而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時,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經買進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20人以上授與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卷三第83-163頁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台一公司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製作不實銷貨憑證、對帳單,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億5339萬元,並於98年至105年間以上開不實憑證及對帳單等資料,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掩飾嚴重虧損之事實,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經營有獲利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合計3026萬8098元,抗告人許守信於上開期間擔任台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抗告人許守德於上開期間為台一公司副總經理、抗告人高名士則於104年5月31日起擔任台一公司財務長,共同參與上開不實憑證及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又抗告人之財產大部分為台一公司股票,個人收入來源亦多來自台一公司之薪資報酬,而台一公司108年度累計虧損超過13億餘元,股票已於106年11月21日下市,無交易價值,抗告人不能繼續領取薪資,且其等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滿足本件債權之清償。本件求償人數眾多,訴訟程序冗長,抗告人面對高額求償極有可能於訴訟進行期間蓄意脫產或逃匿,抗告人復有海外公司得輕易作為脫產工具,投資人難以跨海對其等追償,致投資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26萬809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記載抗告人供擔保金額3026萬809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上開以不實憑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
為,使投資人因誤信該不實財務報表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合計3026萬8098元,而抗告人分別為台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長,共同參與該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其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求償金額表、交易帳明細表、台一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等起訴書(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台一公司103年第4季至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彙編資料、103至105年股東會年報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78、164-618、683-991頁、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堪認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關係,已有所釋明。次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字第24號受理,惟於起訴後之109年7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對於抗告人高名士請求之金額改為2911萬231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79頁、卷二第13-16、181-247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對於抗告人高名士有上開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其就高名士所得保全之債權僅有2911萬2318元,至對於抗告人許守信、許守德之假扣押請求債權則仍為3026萬8098元。從而,抗告人高名士抗辯相對人對其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僅限於2911萬2318元等語,應屬可取。
至高名士另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擔任台一公司財務長之時間及其應負責賠償之金額云云。惟由相對人所提台一公司104年度年報及105年度年報之記載,高名士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一職(見本院卷三第94
6、988-98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高名士應就104年度第1季至105年第3季之不實財務報表致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32-247頁之附表C至附表J所載),高名士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大部分為台一公司股票,台一公司1
08年度累計虧損超過13億餘元,股票已於106年11月21日下市,無交易價值,抗告人已難自台一公司繼續取得高額薪資收入,且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滿足本件債權之清償(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4頁之附表所示),且本件求償人數眾多,訴訟程序冗長,抗告人面對高額求償極有可能於訴訟進行期間蓄意脫產或逃匿,抗告人復有海外公司得輕易作為脫產工具,投資人難以跨海對其等追償,致投資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證交所107年5月10日函、證券公司及銀行陳報扣押股票聲明異議狀、台一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106年3月、4月股價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97-301、411、425頁、卷三第000-0000頁、原審卷一第111-121、207頁)。查本件相對人所代表之投資人與抗告人間並非直接交易往來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因受抗告人製作台一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詐騙始生損害賠償關係,且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制,實難期其得輕易查知抗告人個人之財產狀況,以供釋明假扣押原因,故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釋明責任,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爰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所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下稱稅務所得明細)認定如下:⒈台一公司股票經證交所公告於106年4月7日起停止在該所交易
,於106年11月21日停止上市(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之證交所公告、卷一第255頁之證交所函),其價值已非票面所載之每股10元,於106年4月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01頁所附證交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本院卷一第529-531頁之台一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交易價格)。抗告人高名士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持有台一公司股票15萬6千股(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如依上開每股2.82元計算,其價值僅有43萬9920元(稅務所得資料雖記載高名士所持台一公司股票價值537萬元,惟於附註說明此乃台一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且與實際調查年度會產生2-3年落後情形,其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見原審限閱卷關於高名士稅務所得部分,故該資料此部分之記載並非客觀真實之價值)。至其薪資收入主要來源係台一公司,但台一公司迄108年度累計虧損已超過13億餘元,自難期能繼續領取高額薪資,審諸其資力與投資人請求清償之債權2911萬2318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其曾任英屬維京群島紅寶石財富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三第755-798頁之起訴書),並協助許守信、許守德製作不實憑證及財務報表,而有逃匿及脫產之管道,堪認相對人主張倘不予假扣押保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應為可取。至抗告人許守信、許守德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11-1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得供一般債權人求償之餘額有限,且其2人於107年、108年已未自台一公司領取薪資(見原審限閱卷關於許守信、許守德稅務所得部分)。許守信雖另持有台一公司股票1203萬7925股,許守德持有台一公司股票1124萬8197股(見本院卷三第741、746、75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第800頁之台一公司107年度年報),如依上開每股2.82元計算,許守信、許守德上開持有股票之價值依序雖仍有3394萬6949元、3171萬9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台一公司股票已遭下市,無從囑託證券商扣押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97-301、411、425頁),倘許守信、許守德私下轉讓處分殆盡,投資人未來即不能強制執行。且其2人自94年起即利用許守德經營之廣州公司及許守信控制之多家境外公司與台一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預付款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金額逾20億元(見本院卷三第757-761頁之起訴書所載、卷一第255-257頁之證交所函),已難認係誠實可信之債務人,參以本件抗告人所為不法行為涉及境外交易之查核,訴訟程序耗時冗長,則相對人主張其2人有可能於訴訟期間利用境外管道漸次將自己財產隱匿海外或為不利處分,致日後判決確定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大致可取。綜上,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免供擔保。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准對連帶債務人共15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其等15人之財產合計高達6億784萬餘元,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單就周冠男1人之財產總額亦有4163萬1022元,即已足清償全部求償金額,相對人對於其他債務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連帶債務人對相對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相對人自可對抗告人與其他各連帶債務人取得全部給付之執行名義。且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有明文。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其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亦不因此消滅。至相對人如何依一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多數連帶債務人為保全請求,則屬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之執行方法問題,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否尚屬二事。從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已足獲清償,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其等等財產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許守信、許守德之財產於3026萬8098元範圍內、對於抗告人高名士之財產於2911萬23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高名士之財產超過2911萬2318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高名士之財產超過2911萬2318元部分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高名士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則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