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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伊為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已經破產法院以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准予解任),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興航空財產,經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字第230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復興航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於107年9月3日向伊申報該破產債權,經伊列入破產債權表。相對人既已循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即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基礎情事已變更,無假扣押之必要性,且造成破產財團變價拍賣之重大障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是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債權人固應依破產法之規定申報債權、行使權利,其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但債權人於債務人破產宣告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進行之執行程序,仍不因破產宣告而消滅。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復興航空有1億1,263萬0,81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在6,000萬元範圍內對復興航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08號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處分卷第9頁)可查。嗣復興航空於107年6月29日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業於107年9月3日向抗告人申報債權,亦有破產債權申報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及其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未因復興航空受破產宣告而消滅。而破產管理人定拍賣內容或條件,其性質相當於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處分,假扣押則為保全程序,二者目的不同,且查封登記不影響終局執行之進行,殊無因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即無保全程序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至抗告人稱其非執行法院,並無公權力於破產財團財產拍定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惟此乃抗告人陳報破產法院函請執行法院囑託塗銷該查封登記之問題,與其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